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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性立法:法治发展稳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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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6-26 10:30:39 打印 字号: | |
  试验性立法,既是回应社会要求的法治积极发展之举,也是“以时间赢得法律稳定”之途,彰显了国家治理思维的提升,蕴含着重大法治意义和社会治理意义。

  6月2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首开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先河,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

  针对立法完善的试点探索并不是新鲜事,但立法机关委托司法机关进行“试验性立法”,却是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头一遭”。据悉,此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时间为两年。两年后根据试点情况,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如果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试验性立法,是在特殊条件下或针对带有基本性、全局性的国家法律制度采取的临时立法措施。当本应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其常设性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事项因立法条件尚不成熟,而由行政、司法机关以先制定行政法规或进行司法实践探索等模式先行摸索、总结,为制定或修改法律作实践准备。

  刑事诉讼法制是基础性的重要国家法律制度。立法应跟随实践的脚步日趋更新,但刑事司法领域关乎国家政权维系、社会根本秩序和司法人权保障,敏感而重要。从国家治理的稳健和法治发展的稳定出发,刑事诉讼法制不宜轻易作出变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发布以来,仅在1997年和2012年作两次大的修正。因此,面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和刑事诉讼法制的稳步审慎之间的矛盾,委托司法机关进行试验性立法可谓正当其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此次试验性立法的牵头负责单位,应抓住历史机遇,以善始善终、善做善成的精神,确保此项工作落实好,为立法机关最终科学、准确、合理地修正刑事诉讼基本法律制度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刑事诉讼法制领域探索试验性立法,除了刑事诉讼法制自身特质因素,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近年来,随着中央领导集体对法治发展的高度重视,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的持续发力,社会公众的法治思维和权利意识也日趋提升。多种因素叠加,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期待也日益增强。社会公众不仅要求刑事司法实体结果要公正,诉讼程序也须正当且合法,对诉讼效率也有很高期待。在社会推动作用下,刑事诉讼法迎来了2012年的第二轮大规模修正,证人作证、特别程序等多项刑事诉讼制度均出现了“升级版”。因此,在立法修正尚不满年余之际,即使刑事司法实践又出现了新发展新探索,也不宜再轻动法律制度基本架构和具体内容。选择试验性立法,既是回应社会要求的法治积极发展之举,也是“以时间赢得法律稳定”之途,彰显了国家治理思维的提升。

  同时,还应当跳出刑事法治发展的视野范式,看到此次试验性立法蕴含的重大法治意义和社会治理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合称“两高”,是我国“一府两院”宪政架构的基本组合单元。长久以来,“两高”的法治职能定位偏于司法业务领域,一定程度上没有将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到位。事实上,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两高”除了发挥审判及检察业务领域的指导、监管作用外,还应承担更多国家治理职能,以司法特有的行为模式参与政权维系和治理创新。在民商事、刑事、行政等国家基本法制领域,“两高”都可以积极发挥其专业精、实践熟、试点反馈准确等职能优势,多承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试验性立法的任务,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扩展“两高”在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及社会治理工作中的影响,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夯实社会认同度基础。

  试验性立法,是国家迈出的法治稳健发展“第一步”。从法理学角度,法制的稳定性甚至超出了法制内容的与时俱进。中国古人有云,法者,天下之程式也。天下的程式,就决定了其不能朝令夕改、不可朝秦暮楚。何况此次试验性立法的对象是素有“国家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拉德布鲁赫曾把刑事诉讼法比作国家宪政大船上桅杆的顶端,船体任何轻微的晃动都能带来桅杆顶端的剧烈震荡,形象地说明了刑事诉讼法制对社会法治发展变化的极端敏感性和应激反应性。从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些冤假错案、超期羁押案的社会影响看,对国家法治发展的压力都明显大于在其他法律领域。从这个角度看,试验性立法的“首秀”体现出国家的法治建设思维已经发展到新的成熟位阶,希望通过小步快走、稳健为先的价值取向,助推国家法治建设稳定前行。

  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从来都是充满挑战与艰辛的编年史。我国的法治发展,从理念到思维、从价值到模式,走过了漫长曲折的道路。仅仅在刑事诉讼法制领域,就已从“有罪推定”逐步进步到“程序法治”的思维。如今,在进一步探索刑事诉讼法制的完善之道时,试验性立法以其稳健、科学、风险可控的制度优势脱颖而出,成为下一环节完善刑事诉讼法制的亮点,也必将成为我国法治发展历史进程的重要环节,发挥出应有的历史作用和价值。
责任编辑:李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