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结了一起申请变更监护权案件,判决被抚养人的伯父贺某为其监护人。
本案被申请人刘某于2010年生育一女贺某涵,2014年其夫因病去世,由于被申请人无固定工作、经济困难,另外,贺某涵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年事已高,更无能力抚养其长大成人,而申请人贺某夫妇有固定工作,经济条件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申请人同意将贺某涵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贺某,而贺某涵所在的沅江市茶盘洲镇南洲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同意由申请人贺某担任贺某涵的监护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变更监护人。在具体生活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仅仅需要自身的努力,而且还要有被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的配合,现贺某涵的祖母、外祖父母、其母亲即被申请人刘某、申请人贺某及其配偶均一致表示同意由申请人贺某担任贺某涵的监护人,在此情况下,由申请人贺某担任贺某涵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贺某涵的监护人变更为贺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