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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在食堂做包子受伤了,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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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玲  发布时间:2018-07-23 16:01:1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原告某小学教师,2016年11月24日上午,原告李某到原告某小学的食堂代替其妻子给学生做包子,途经食堂门口时因天冷路滑不慎摔倒致伤,后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017年6月7日,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某与某小学认为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

【以案说法】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李某在2016年11月24日上午5时30分许代替妻子到原告某小学食堂做包子,在学校食堂门口摔倒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虽然原告李某的本职工作是教学,但原告李某的妻子同样是原告某小学的职工,且原告李某代替其妻子在食堂做包子的时间长达1年之久,该校领导均已知晓,可视为默认。另外,原告李某从事该项工作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因此在对原告李某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着重考虑的因素是原告李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至于其是否超越本职工作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6]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工作原因的理解。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规定了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该注意与“本职工作”的概念相区分,不能将工作原因局限于本职工作,而应当充分结合社会生活、工作常识,遵循立法的目的来正确理解工作原因。

责任编辑: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