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信访管理,规范执行信访案件办理工作,提高执行监督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执行信访工作要求和程序
第二条 执行信访工作统一在上级法院的管理下,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及时审查处理,始终坚持有访必接、有案必立、有立必查、查案必结的工作要求。
第三条 本院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立执行信访接待窗口,建立信访日常接访制度,配备专人负责接访、处访工作。对信访人反映正在执行中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人员与执行法官联系后确定接访时间进行解答。
第四条 执行信访接待工作,实行主管副院长、局长接待日制度,重点解决多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重视社会弱势群体的信访案件。
第五条 执行信访案件由本院执行局统一登记审查,建立台账,及时做好信访记录、表册的登记、填报工作。并建立起灵敏快捷的信息传输机制,及时全面地传递信访信息,制定防范措施,把不安定因素化解和消除在萌芽状态。
1.登记。执行局对执行信访人的来访、来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应及时登记,实行一事一档。登记事项包括:来访时间、信访人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信访人与执行案件的关系、信访人的诉求等。
2.受理。对于信访人提出合理诉求的,应当受理:
(1)执行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回避的;
(2)执行人员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拖延执行、不予执行、久执未果或应当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采取的;
(3)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4)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超期限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财产或无法律依据解除已被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财产的;
(5)错误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应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不变更、追加的;
(6)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第三人财产或应当执行第三人财产而不予执行的;
(7)执行人员拖延发放执行款或其他财产的;
(8)违反法律规定对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9)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上级法院关于执行事项的通知、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
(10)其他属于涉执信访的事项。
3.受理同级或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其他机关交办的执行信访案件。
4.受理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信访案件。
5.不予受理
经审查,对以下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1)与执行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的信访诉求;
(2)无证据证明执行活动违法、执行不力、执行不公,或信访人信访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3)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或不属本院管辖的;
(4)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关于执行信访工作的办理。
1.关于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关于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执行到位、有效化解”原则。经查证,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要求承办法官穷尽各类执行措施,尽快执行到位。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接访工作人员应当尽最大努力解释说明,争取息诉罢访,有效化解信访矛盾;经解释说明,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
2.关于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诉访分离”原则。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告知上访人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审查;如果已经穷尽法律救济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执行监督程序,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如果属于审判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处理范畴,及时告知通过相应程序寻求救济。
第七条 执行信访案件的结案
1.执行信访案件结案方式分实体结案、息诉罢访结案、和解结案和强制终结结案。
2.执行信访案件结案应当具备案件终结报告、息诉罢访保证、和解笔录和结案相关手续等案件材料。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拟报请强制终结。
1.对穷尽执行措施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通过走访调查或听证认定后,经多次释法明理和思想疏导工作,涉执信访人仍继续申诉信访的。
2.对执行程序违法、执行中的乱作为已经无法纠正的涉执信访案件,已告知救济途径或已采用司法救助等方式妥善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涉执信访人仍继续申诉信访的。
3.对于已经做到“四到位”(法律问题解决到位、过错责任追究到位、解释疏导教育到位、实际困难帮扶到位)和“三不欠”(不欠法律账、经济账、感情账),涉执信访人仍继续申诉信访的。
4.对于上级法院已经作出终结结论,涉执信访人仍继续申诉信访的。
第九条 执行局负责涉执信访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涉执信访处理情况定期进行通报,适时组织检查。
涉执信访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提出改进意见: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执行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执行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执行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执行信访事项时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落实涉执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十条 执行局必须高度重视执行信访工作,把解决涉执行信访工作作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工作来抓、把涉执信访工作情况列入执行工作年度绩效考核。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从制定之日起试行。